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市监处罚〔2025〕33号

发布时间:2025-02-18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录入:Gov213 【字体:

当事人:身份不明(货主)

货运司机:马凤顺、姓别: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02********4514,住址:河南省项城市***

2024年11月7日,本局接崇阳县公安局机关移交案件线索称在辖区内发现一车冷冻牛副(头)、牛副(大肠)、牛副(小肠)等牛副器官疑似未经检验检疫,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核查发现货主不在场,货车司机马凤顺在场,其车牌号豫L696R9冷冻车箱内装有冷冻牛副产品425箱。上述冷冻牛副产品包装标注“优质牛副产品,生产日期:2024年01月24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广西坤森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该司机现场提供了广西坤森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NO:BCSP23050019-3《检验报告》复印件,但无法提供建议证明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上述身份不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或检疫的冷冻肉类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货车司机马凤顺下达了崇市监强制〔2024〕5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冷冻牛副(头)、牛副(大肠)、牛副(小肠)共425箱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对运输司机进行了询问。事后执法人员联系货主,货主拒不接电话,联系不上。2024年11月7日,本局委托长沙海关技术中心对上述肉类制品分别进行了抽样检验并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了《扣押物品招领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2024年12月3日,本局将身份不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冷冻肉制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案机关退回处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2024年11月7日,经报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11月7日,身份不明当事人委托司机在广西省南宁市附近装运冷冻“牛副(头)177件、牛副(大肠)41件、牛副(小肠)207件”牛副产品共计425件、合计8.9吨运往河南商丘,具体装货地点货车司机不知悉。运输该批冷冻肉制品货车司机对货主身份信息一概不知,本局执法人员无法核实货主身份。货主向货车司机马凤顺提供了广西坤森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速冻调制牛杂的NO:BCSP23050019-3《检验报告》,经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NO:BCSP23050019-3《检验报告》复印件与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报告不符,修改了“样品名称、报告日期、收样日期、检测日期、签发日期”等信息,系虚假检验报告;经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广西坤森食品有限公司已拆迁停产,并未生产销售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4日的冷冻牛副产品,也并未委托马凤顺承运货物,上述冷冻牛副产品系冒用广西坤森食品有限公司厂名厂址。案发后,本局发布了《扣押物品招领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2024年10月16日,长沙海关技术中心对上述牛副产品分别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4年11月20日出具了报告编号:2224002081-1、2224002081-2、2224002080-1、2224002080-2的《检测报告》各1份,上述《检测报告》均显示上述冷冻肉类制品动物疫病检测项目检验结果符合“GB 2762-2022、GB 2707-2016、GB 31650-2019”标准要求。鉴于涉案冷冻肉制品易变质、存储困难、保管费用较高,且在本局官网发布《扣押物品招领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本案对不明身份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冷冻肉制品进行先行拍卖处理,拍卖所得款项金额7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照片10张,证明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抽样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马凤顺装运涉案冷冻牛副产品的事实及装货地点和运输路线情况;

证据四:微信截图2张,证明货主微信号及无法通过微信与货主取得联系的事实;

证据五:《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检测机构资质;

证据六:《长沙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4份,证明上述批次牛副产品检测结果情况;

证据七: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2024】38号”的回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NO:BCSP23050019-3《检验报告》复印件为虚假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八:《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1份,证明上述涉案冷冻牛副产品并非广西坤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及委托他人承运的事实;

证据九:《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冷冻库的市场主体资质;

证据十:《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货车司机马凤顺真实身份;

证据十一:《扣押物品招领公告》1份,证明我局因该批货物的货主不明向社会公开招领的事实;

证据十二:其他证据材料。

2025年1月10日,本局在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刊登了崇市监罚告〔2025〕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

本局认为:不明身份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经检验检疫肉类制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罚没财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的规定,建议对不明身份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冷冻肉制品进行先行拍卖处理,先行拍卖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不明身份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经营冷冻肉制品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73000元的行政处罚,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崇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