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2023-10-19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录入:Gov213 【字体: 大 中 小】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示范建设工作的通知》(国知办发保字〔2019〕40号)精神和省知识产权局《《湖北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实施办法(试行)》》(鄂知发〔2021〕30号)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加强崇阳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结合具体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湖北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施方案》等精神,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分流阀”作用,建立健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机制,全面提升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效能,为崇阳高质量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目标
通过落实实施方案,全县市场监管系统履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职责的能力得到大幅提升,工作更加规范,机制更加健全,及时、有效化解专利侵权矛盾纠纷,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三、主要任务
(一)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程序。对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指南》,严格执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受理与审查、证据调查、案件审理等工作程序,适时制定印发符合我县实际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流程,完善全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督办、转办、移送等程序,加快构建职责清晰、权责对等、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专业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优先配备执法办案骨干从事行政裁决工作。积极参加国家、省知识产权局组织的专利侵权纠纷业务培训,定期举办专利侵权纠纷裁决业务培训会或专题研讨会,着力提升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人员的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
(三)健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支撑体系。建设专利侵权纠纷检验鉴定技术支撑体系,建立和完善专利侵权判定专家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专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智囊团的作用,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提供有效支撑。
(四)畅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受理渠道。在本局网站主动公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渠道及案件办理相关程序,鼓励和引导相关权利人通过行政裁决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畅通受理渠道。
四、工作保障及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也是国家、省知识产权局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具体工作人员,建立以绩效评价为导向的工作目标和制度等,推动工作落实。
(二)加强基础保障。在人员、工作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软硬件建设,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调查取证设备,设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场所,做好规范行政裁决案件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加强市县联动。各单位在行政裁决案件办理中遇到重大复杂疑难问题可向县局反馈,县局将认真研究,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帮助。县局解决不了的可以向市局或者技术调查官申请指导。要认真总结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主动报告办结的典型案例和取得的显著成效,及时录入相关案件信息。
附件1:《崇阳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附件2:《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指引》
附件3:崇阳县市场监管局专利侵权取证固证指引
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9日
崇阳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程序暂行
规 定
为规范我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确保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湖北省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一、我县知识产权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开展行政裁决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各所应当加强专利裁决队伍建设,健全专利裁决相关制度,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开展行政裁决工作。
三、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专利侵权纠纷,由市局直接管辖,也可以由市县两级知识产权部门协同办理。
四、请求人向县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裁决的,县局应初步核查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为基本符合受理条件的,转交有管辖权部门办理。收到转办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及时向市局反馈案件办理情况。
五、请求专利裁决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五)属于本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六)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请求专利裁决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与原件进行核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三)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知识产权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七、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请求裁决的事项、侵权理由和事实。其中,侵权理由如侵权分析比对(应写明侵犯的具体权利要求项);侵权事实方面,应当说明侵权的基本情况,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间、地点以及过程等;
(三)证据材料清单;
(四)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请求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得超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例如请求责令赔偿、赔礼道歉等。
八、请求符合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办理裁决案件;请求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九、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承受人放弃纠纷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十一、在专利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知识产权部门调查取证,知识产权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知识产权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十二、知识产权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知识产权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知识产权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十三、知识产权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知识产权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十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知识产权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十五、知识产权部门作出裁决决定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的,由知识产权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交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和行业调解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工作。
十六、知识产权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案件是否进行口头审理。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可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可按缺席处理。
十七、知识产权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八、知识产权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省市保护中心或者快维中心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专利侵权判定意见。也可以自行邀请相关专家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活动,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专家出具的咨询意见仅作为参考意见,知识产权部门仍应按照综合情况予以判断。
十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中止案件程序,知识产权部门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中止案件程序: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理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五)案件处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二十、被请求人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提出中止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
(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三)影响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有关证据。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对其请求是否符合前款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的可以予以中止。
知识产权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或者未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知识产权局提供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丧失专利性的;
(三)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专利或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知识产权部门作出是否中止案件程序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中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止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撤回的,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决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十二条、除达成调解协议或撤销案件外,知识产权部门应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制作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十三、知识产权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决定。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二十四、知识产权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知识产权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二十五、知识产权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知识产权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裁决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六、《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或者《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后,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对全部材料按专利案件文书档案立卷归档制度的有关规定归档。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行政诉讼的所有材料应当及时单独归档。
二十七、知识产权部门不依法履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职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指引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1.裁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其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等,可以用于理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所显示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全部设计要素所构成的完整的设计内容,图片或者照片中每个视图所显示的所有设计特征均应予以考虑,不能仅考虑部分设计特征而忽略其他设计特征。
设计特征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具有完整性和可识别性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即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
3.权利人可以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说明外观设计的创新部位及其设计内容。设计要点是指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能够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显著视觉影响的设计特征。
4.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
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5.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依据。
6.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7.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应当以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为标准,而不以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误认为标准。
8.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通过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进行直接观察对比,不应通过放大镜、显微镜等其他工具进行比较。但是,如果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在申请专利时是经过放大的,则在侵权比对时也应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应放大进行比对。
9.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逐个分析比对后,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2)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
10.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11.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受如下条件的限制:
(1)产品或其中零部件的技术功能;
(2)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
(3)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
(4)其他可能对设计空间产生影响的因素,如经济因素(降低成本)等。
某一设计特征对应的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
现有设计状况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状况以及各设计特征的具体状况。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具有与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的,则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1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形状、图案、色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内容的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设计要素的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
13.在判断相同或相近似时,由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予考虑。由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是指由功能有限或唯一决定、不考虑美学因素而形成的设计特征。
14.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以形状为重点;但如果其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则图案、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在外观设计产品领域,各个相互独立的产品制造商均采用的设计特征一般属于惯常设计。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有显著影响,但惯常设计的组合能够带来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15.对要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应当先确定该外观设计是否属于惯常设计,如果是惯常设计,则应当仅对其图案、色彩作出判定;如果形状、图案、色彩均为新设计,则应当对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的结合作出判定。
16.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且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时,应不予考虑。但是,如果透明材料使得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发生了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的,则应当予以考虑。
被诉侵权产品系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通过透明材料可以观察到的产品内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17.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已被授权,且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被诉侵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如果被诉侵权人的外观设计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
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18.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之前的实施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9.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即可认定构成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所有权是否实际发生转移一般不影响销售是否成立的认定。
搭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侵犯专利权产品的所有权,变相获取商业利益的,或者以生产经营目的赠送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的,也属于销售该产品。
20.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仅具有技术功能,是指该零部件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结构,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不产生视觉效果,只具有技术作用和效果。
21.在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行为实际发生前,被诉侵权人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意思表示的,构成许诺销售。
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许诺销售。
22.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用于出租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销售。
四、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抗辩
23.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未生效、失效、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可以撤销案件。
24.为私人利用等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附件3:
崇阳县市场监管局专利侵权取证固证指引
专利是知识产权的一大门类,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相比,专利侵权案件具有数量多、专业性强、相对复杂、较难判定等特点。目前,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有三:一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二是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根据自身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公证手段能够达到有效取证固证的效果,但公证具有工作时间固定、效率有限、成本较高等限制。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取证还是公证取证,都应当保证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取证时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则和规范,本指引将对取证内容、取证方法等作出规范性要求,以指导各类取证主体进行专利侵权证据的取证固证。
一、取证内容
取证内容包括可能涉嫌专利侵权的各种证据,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实施专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及其委托的相关机构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实行以上行为的证据,都可以进行取证。
1.制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言,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具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产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是指做出或者形成采用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设计的产品,制造行为的对象应当是专利产品,包括将原材料经化学反应、将零部件经物理组装形成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专利产品等行为,对于制造行为,取证人可通过拍照、录像、截屏、录屏等方式进行取证。
2.使用。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产品专利而言,是指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该应用不局限于专利说明书中指明的产品用途,除非权利要求中已明确记载该用途;对于方法发明专利而言,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无关使用该方法产生何种结果,单纯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权专利权的行为。对于使用行为,取证人可通过拍照、录像、截屏、录屏等方式进行取证,
3.销售。是指将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搭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上述产品所有权,变相获取商业利益的,也属于销售该产品。销售行为的完成,应以合同依法成立为判断标准,不要求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对于销售行为,取证人可以通过购买侵权产品、保留购销合同、购货发票或者收据等方式进行取证,也可以通过拍照、录像、截屏、录屏等方式固定交易过程。
4.许诺销售。在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实际发生前,被控侵权人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许诺销售。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展销会上展出、寄送供试用的侵权产品等方式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许诺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还可以是口头、电话、传真等。许诺销售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人一方作出将会提供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对于许诺销售行为,取证人可以通过留存产品宣传册、销售侵权产品人员的名片,对许诺销售行为进行拍照、录像、截屏、录屏、录音等手段进行取证。
5.进口。是指将侵权产品在空间上从境外运进境内的行为,无论被控侵权产品自哪一国家进口,这种产品在其制造国或者出口国是否享有专利保护,该产品是专利产品还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进口者的主观状态如何,只要该产品越过边境进入海关,都属于进口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进口行为,取证人可以通过拍照、录像、录音等手段进行取证。
6.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是指一项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专利方法外,也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相关的证据
1.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取证:
(1)技术特征划分,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分析被指控侵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其特征是否包含专利方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所有权利要求中,因独立权利要求范围最大,若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不会落入其他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固定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比较前述所有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是否都与独立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具有相同的功能或形式,所有特征间
的相互关系是否亦相同,并判断所有特征按这种关系的组合
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如果上述问题的答案均为肯定,则将认为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拍照固定。等同特征的常见形式有: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技术特征的分解或合并、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等。
(3)固定证据,被控技术方案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技术特征,进行拍照固定,从市场上或其他渠道获得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产品目录、工艺、配方以及生产步骤等,进行拍照固定。
2.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1)首先判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2)若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应当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情况,拍摄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视图照片,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拍摄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照片。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产品,应当拍摄单个构件和组合
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照片,对于变化状态产品,应当拍摄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照片。
(三)被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证据
权利人主张以被控侵权人的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时,需要提供被控侵权人的相应账册,以被控侵权人因侵权导致的销售量增加的总数或者被控侵权人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总数,与每件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合理利润相乘之积为被控侵权人所获收益的依据。
二、取证方法
取证人应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采取不同的取证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有八大类,即: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其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无须当事人取证,但关于专利侵权内容的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需要由当事人举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常见书证有合同、文书、票据等。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是专利侵权产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获取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是重要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常见有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等;电子数据的形式更为多样,包括网页链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视频音频、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朋友圈信息、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等项内容。
对于这类证据,取证人可以使用各种设备进行取证,包括但不限于电脑端取证、移动端取证、录音笔、数码相机。摄像机等其他电子设备取证,取证时,应当注重程序规范、方法正确。
在取证之前,应当对计算机等电子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并生成清洁性检查报告,清洁性检查报告中应提供检查明细和检查结论。
电脑端取证的清洁性检查内容应包括操作系统信息、计算机信息、基本网络配置信息、hosts 文件配置信息、拨号和虚拟专用网络配置信息、局域网代理配置信息、路由跟踪记录、共享文件夹信息、已安装软件列表及其缓存检查结果、操作系统缓存检查结果,浏览器缓存检查结果,Cookies检查结果、系统环境变量、系统临时目录、用户目录、下载目录、操作系统平台、操作系统内核、计算机信息以及网络配置。
移动端取证的清洁性检查内容应包括手机设备信息(包括手机型号和Root 情况等)、移动网络信息、无线网络信息以及已安装软件列表(包括软件名称、软件版本、包名、应用签名、安装路径、安装时间、更新时间和安装来源等),根据移动端权限获取情况可收集序列号、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IMEI)、系统版本以及内核版本信息。
以下为常见的电子设备取证方法:
(一)电脑端取证
1.静态网页取证。静态网页取证应记录以下内容:(1)登录取证系统的时间及IP地址;(2)取证服务器进行清洁性检查时间及检查结论;(3)取证网页地址、取证时间;(4)静态网页取证内容。
2.电脑录屏取证。电脑录屏取证应记录以下内容:(1)登录取证系统的时间及IP地址;(2)取证服务器进行清洁性检查时间及检查结论;(3)录屏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4)获取的录屏文件。
3.电子邮件取证。电子邮件取证应记录以下内容:(1)登录取证系统的时间及IP地址;(2)取证服务器进行清洁性检查时间及检查结论;(3)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名称及地址;(4)邮件的生成时间、接收时间;(5)邮件内容。
(二)移动端取证
1.通话录音取证
通话录音取证应确保录音清晰、数据完整、时效和防篡改,通话录音取证应记录以下内容:(1)主叫方号码;(2)被叫方号码;(3)呼叫开始时间,呼叫被叫方时间,被叫方接听时间,通话结束时间;(4)生成的通话录音文件;(5)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时间及检查结论。
2.现场录音取证
现场录音取证应调用手机原生系统的麦克风采集录音,确保录音清晰、数据完整、时效和防篡改。现场录音取证应记录以下内容:(1)开始、结束录音时间信息;(2)开始、结束录音位置信息;(3)录音所得的文件;(4)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时间及检查结论。
3.拍照取证
拍照取证应调用手机原生系统的摄像采集的图像,确保图片无篡改、清晰可辨认,拍照取证应记录以下内容:(1)拍照时间;(2)拍照位置信息;(3)拍照所得文件;(4)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时间及检查结论。
4.手机录像取证
手机录像取证应调用手机原生系统的摄像采集的视频,手机录像应记录以下内容:(1)开始、结束录像时间信息;(2)开始、结束录像位置信息;(3)录制所得文件;(4)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时间及检查结论。
5.手机录屏取证
手机录屏取证应调用手机原生系统的屏幕录制取得视频和截图,手机录屏取证应记录以下内容:(1)开始屏幕录制的时间和结束屏幕录制的时间;(2)开始、结束录制时参考位置信息;(3)若有截取屏幕页面,记录“截屏”操作时间及对应文件名;(4)录屏视频文件和截屏文件;(5)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时间及检查结论。
6.手机短信取证
手机短信取证应调用手机原生系统的短信功能发送和接收的短信,手机短信取证应记录以下内容:(1)发、收件人的姓名及手机号码;(2)发送、接收的时间;(3)手机短信的完整内容;(4)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时间及检查结论。
7.微信聊天记录取证
微信聊天记录取证应记录以下内容:(1)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身份,可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备注名称,头像照片、昵称,微信号、地区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2)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3)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4)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或转账等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5)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时间及检查结论。
(三)其他电子设备取证
其他电子设备取证包括录音笔、数码相机、摄像机等电子设备录制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应确保录音录像清晰、数据完整、时效和防篡改。